打假網一審法院:萬廣源在本案訴訟過程中存在不誠信行為,因此,萬廣源并非“消費者”,其系以牟利為目的購買涉案產品。
二審法院:本院認為,青島頤和醇悅商貿有限公司主張萬廣源不是消費者的證據不足,對此,本院確認萬廣源系消費者。
不管如何,孫志遠法官已經在自己的能力范圍內作出了最大的努力。無論對索賠是支持還是反對,他都在耐心地對相關法理進行解釋,從這一點看,就比那些簡單粗暴判案的其他法官強一萬倍。
食品商標侵權是否構成不安全食品,進一步是否可以十倍賠償,目前司法機關裁判結果截然不同。類似案件建議三倍索賠比較穩妥。
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2)魯02民終7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萬廣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青島頤和醇悅商貿有限公司
上訴人萬廣源因與被上訴人青島頤和醇悅商貿有限公司產品責任糾紛一案,不服青島市嶗山區人民法院(2021)魯0212民初88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孫志遠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尤志春、審判員刁培峰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萬廣源一審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退還消費款人民幣8640元;2.請求判令被告支付賠償金人民幣864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2020年9月3日原告在被告處購買奔富407紅酒12瓶支付8640元。原告拿回家與朋友一起飲用,后朋友提醒說這酒可能是假酒,后原告將酒送至上海酒類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站鑒定,該單位于2020年9月30日出具鑒定報告,結論:經核查,該送樣產品酒與PENFOLDSWINESPENFOLDROADMAGILLSA5072AUSTRALIA出品的對應產品不符。被告銷售給原告的酒明知是假酒依然銷售給原告,其行為構成明知。應視為明知涉案商品不符合法律規定而銷售的情形。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生產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外,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支付價款十倍賠償金或者依照法律規定的其他賠償標準要求賠償。
被告青島頤和醇悅商貿有限公司一審答辯稱:一、原告訴訟主體不適格。二、被告出售的涉案紅酒為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合格產品,無需向原告退還消費款項并支付賠償金。三、原告涉嫌職業打假并謀取不法利益,其主張不應得到支持。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20年9月3日,原告萬廣源與案外人李廣昌共同前往被告處購買奔富407牌紅酒12瓶,單價720元,共計支付貨款8640元。萬廣源與李廣昌對購買經過全程錄音錄像。萬廣源購買的涉案紅酒剩余11瓶,經原被告雙方共同委托,易富(上海)貿易有限公司對涉案11瓶紅酒進行了鑒定。2021年6月15日,易富(上海)貿易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鑒定與價格證明》,證明:“經現場鑒定,該產品為非南社布蘭茲有限公司生產的產品,為假冒南社布蘭茲有限公司注冊商標的產品。”萬廣源支付鑒定費5000元。萬廣源作為原告在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法院提起了案號為(2021)魯0211民初5291號消費者侵權責任糾紛一案。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易富(上海)貿易有限公司的鑒定結論,原告從被告處購買的紅酒系假冒產品。因該鑒定機構系經原被告雙方同意認可經由一審法院委托,故對易富(上海)貿易有限公司出具的鑒定報告予以認可。在涉案紅酒系假冒產品的情況下,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告在本案中能否請求十倍賠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由此可知,十倍價款的賠償條件一方面需要經營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而進行銷售,另一方需要購買者具有“消費者”的身份性質。首先,通過頤和醇悅公司提交進貨單據,一審法院認為頤和醇悅公司系通過合法途徑進貨,且已向上游賣家支付相應貨款,單價為620元/瓶,該進貨單價與其向萬廣源銷售的720元/瓶的單價差距不大,100元的差價也屬于合理的利潤空間,且該價格與易富(上海)貿易有限公司在鑒定結論中給出的688元/瓶的市場參考價相近。故一審法院認為頤和醇悅公司并非明知是涉案紅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而進行購買并銷售。其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根據原被告雙方提交的視頻資料顯示,萬廣源在購買涉案紅酒過程中全程錄音錄像,并對購買的紅酒逐一檢驗并拍照錄像,萬廣源的一系列行為已超出一般消費者注意范圍。且在庭審及法庭調查過程中,法院多次詢問萬廣源在青島市范圍內是否參與其他同類型案件訴訟,萬廣源均予以否認。但經核實,萬廣源作為原告于2021年2月7日在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法院提起了案號為(2021)魯0211民初5291號消費者侵權責任糾紛一案,一審法院認定萬廣源在本案訴訟過程中存在不誠信行為。因此,一審法院認定萬廣源并非“消費者”,其系以牟利為目的購買涉案產品。綜上,對于萬廣源十倍賠償的主張,不予支持。另外,因涉案紅酒系假冒產品,被告頤和醇悅公司應將原告萬廣源支付的消費款8640元予以退還。鑒定費用5000元,系原告萬廣源先行支付。經鑒定,涉案紅酒系假冒產品,故該鑒定費用應由被告頤和醇悅公司承擔。一審法院判決:一、被告青島頤和醇悅商貿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萬廣源退還貨款8640元。二、駁回原告萬廣源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176元,由原告萬廣源負擔1960元,由被告青島頤和醇悅商貿有限公司負擔216元。鑒定費5000元,由被告青島頤和醇悅商貿有限公司負擔。
萬廣源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本案紅酒系假冒偽劣產品,一審未予查明,認定上訴人不是消費者錯誤,未依照《食品安全法》第148條支持上訴人價款十倍的訴訟請求系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支持其全部訴訟請求。
青島頤和醇悅商貿有限公司辯稱,萬廣源是團伙職業打假人之一,其沒有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本案紅酒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萬廣源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當駁回其上訴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本案事發后萬廣源沒有找青島頤和醇悅商貿有限公司交涉,拿到鑒定意見后直接起訴至一審法院。二審期間萬廣源已經將剩余的本案紅酒11瓶退還給被上訴人。萬廣源自認沒有本案紅酒有毒有害的證據,自認沒有被上訴人明知或應知本案紅酒侵犯商標權的證據。
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青島頤和醇悅商貿有限公司主張萬廣源不是消費者的證據不足,對此,本院確認萬廣源系消費者。本案紅酒涉嫌侵犯商標權,萬廣源有權請求退貨退款并補償性賠償其受到的合理損失,其所主張的損失,一審法院均予支持,本院予以認可。
本案紅酒系涉嫌侵犯商標權的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但是食品安全標準涉及食品生產及銷售全流程全方位,數量浩瀚,包羅萬象,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通常是安全食品,違反食品安全標準的卻未必是不安全食品,這需要區別對待:一、對違反食品衛生標準或者食品營養標準的,可以直接判定不安全性;二、對違反食品衛生標準和食品營養標準之外的但與食品安全有關的其他標準,并且食品不安全性具有高度蓋然性的,舉證責任發生倒置,由生產者、銷售者舉證證明食品的安全性,需要檢驗檢測的,應由生產者、銷售者預繳檢驗檢測費;三、對違反食品衛生標準和食品營養標準之外的但與食品安全有關的其他標準但食品不安全性僅是低度蓋然性,或者違反的是與食品安全無關的標準的,應由消費者繼續舉證。四、對違反標簽、標志、說明書標準的,要進一步審查是否構成警示說明缺陷,構成的才可以認定是不安全食品。本案案情符合上述第三種情形,因萬廣源自認沒有本案紅酒有害有毒的證據,本院予以采信。萬廣源請求食品安全的懲罰性賠償必須證明本案紅酒存在缺陷,即有毒有害,并且被上訴人明知其有毒有害,由于萬廣源沒有證明上述任何一點,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安全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消費者認為生產經營者生產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同時構成欺詐的,有權選擇依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或者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主張食品生產者或者經營者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由于萬廣源選擇主張《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的食品安全責任,一審只需審理該責任能否成立即可,一審以萬廣源沒有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本案食品有毒有害,駁回萬廣源訴訟請求并無不當。
綜上,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基本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176元,由萬廣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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