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借了100萬元,雙方簽訂了借款合同,約定1年后乙公司還本付息,其借款利率為18%。到期后乙公司以公司資金都用作投資為由,手上可流動資金暫時無法償還。甲公司多次交涉,雙方仍然無法協商一致,遂向法院起訴主張乙公司償還本金100萬元。時隔數日,甲公司又向法院單獨起訴主張乙公司支付出借100萬元的借款利息18萬元。那么問題來了,就借款關系中的本金和利息先后兩次分別起訴而言,是否屬于重復起訴?
首先,針對重復起訴,法院的做法一般是不予受理。具體而言,在民事訴訟中,當某個民事實體上的法律關系已經在法院立案審理的過程中,或者已經由法院作出了生效的判決或裁定時,當事人再次向法院起訴,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當事人可以申請再審。
根據《民訴法解釋》第247條的規定:“當事人就已經提起訴訟的事項在訴訟過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訴,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構成重復起訴: (一)后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 (二)后訴與前訴的訴訟標的相同; (三)后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后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 當事人重復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據此,就規定中“當事人相同”的因素進行分析,以更深層次的角度去理解,這個是指既包括后訴與前訴的當事人在訴訟地位上相同,也包括后訴與前訴的當事人在訴訟地位上相反(當被告人起訴原告人),即當事人的范圍具有同一性和重復性。
其次,在本案中前訴為甲公司主張乙公司償還本金100萬元,后訴為甲公司主張乙公司償還利息18萬元。前訴與后訴的當事人相同都是甲公司為原告、乙公司為被告;前訴與后訴的訴訟標的也相同,都是基于借款合同產生的民事法律關系;但是訴訟請求并不相同,一個是主張本金返還,一個是主張利息償還,同時本案的前訴還沒開庭審理也不存在后訴的訴訟請求事實上否定了前訴的裁判結果。因此,甲公司就借款關系中的本金和利息先后兩次分別起訴,并不構成重復起訴,法院就甲公司符合起訴條件的前提下,對甲公司主張利息的起訴應當予以受理。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規定,“當事人在侵權訴訟中沒有提出賠償精神損害的訴訟請求,訴訟終結后又基于同一侵權事實另行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這種情況下對比《民訴法解釋》第247條所規定的內容,剛好是一個相反的規定,對于訴訟請求的不同,一般情況下不該認定為重復起訴,但由于這是最高法院作出了相關的例外性規定,那就需要特別注意關于民事侵權糾紛中的精神損害賠償的訴訟請求是不能先后兩次起訴,否則法院會按照“重復起訴”去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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